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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根据曲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对曲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尹**、房**调查取证,并有正定县曲阳桥乡关于朱**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的朱**上访携带的信件,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交车站非法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4日依法作出正公(曲)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依法拘留十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1、对原告朱**的询问笔录;2、对尹**、房**的询问笔录;3、正定县曲阳桥乡关于朱**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的朱**上访携带的信件。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秀诉称,我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给领导发信,在途中被三人强行推到车上,后送回曲**出所。我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处罚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公(安)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认定原告2015年3月4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曲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尹**和房新勇的询问笔录、正定县曲阳桥乡关于朱**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的朱**上访携带的信件予以证实,原告去了非信访的国家机关地区,影响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作出对原告依法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虽然原告否认,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2015年3月4日到北京非法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交车站被曲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等发现后接回。

另查明,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了曲阳桥乡工作人员尹**和房**,查获了朱**上访携带的信件9封。证明原告确实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于2015年3月4日依法作出正公(曲)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依法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对原告朱**的询问笔录、对尹**和房**的询问笔录;以及正定县曲阳桥乡关于朱**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查获的朱**上访携带的信件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否认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局对朱**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正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定县公安局在对朱**处罚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朱**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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