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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接案后,经争得原告同意先行协调解决,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及原告提供材料复制件,要求进行诉前协调。经协调未果,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2014年5月6日18时接到受害人贾**报案,称今天14时许在西河村鑫平家具厂因琐事被李*伙同丈夫王**将其打伤。派出所受案后,委托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派出所对当事人贾**、李*、王**及证人焦*进行了传唤询问,认定李*及其丈夫王**结伙殴打贾**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过告知和审批,于2014年6月20日对李*作出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理由是被告所认定事实中发生争执时间地点不对,所提供证人不在场;我们没殴打过贾振素,认定我们结伙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0日将我带到派出所戴上手铐,没有进行告知,程序不合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曲**出所2014年5月6日18时许,接到受害人贾**报警称,当天14时许在西河村鑫平家具厂因琐事被李**同丈夫王**将其打伤,曲阳派出所受案后,让贾**先行看病,并出具委托书进行法医鉴定。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李**同其丈夫王**至贾**轻微伤违法事实存在,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通过告知等程序,依法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由受害人贾**的陈述、违法行为人李*和王**的供述、证人焦*的证言,以及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证实。

另外,我局发现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文字瑕疵,于2014年9月24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该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害人贾**的陈述、李英和王贞春的供述、证人焦*的证言;3、受害人的法医鉴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宣告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和地点错误,也没有依法进行告知。被告辩称,时间问题是民警询问记录时,错误把2014年5月6日14时许记录成了20时许,地点问题也是询问受害人时,错误将鑫平家具厂的“鑫”字写成了“新”字,导致告知和作出决定书中时间地点错误,我局发现错误后,已及时进行了纠正,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问题,有被处罚人签字,无可争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已经进行了纠正,并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在告知和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但有被处罚人所在村的村主任予以签字证明。故被告提供的1、2、3、4、5、6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李*和其丈夫王**为琐事,在西河**具厂与贾**发生口角,后导致殴打行为。当日18时许,受害人贾**和证人焦*作伴,到曲**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及时询问了贾**和证人焦*,根据受害人伤情,让其先行治疗看病,并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5月27日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2014年5月6日正**医院X片和2014年5月7日二五六医院的入院病历,鉴定受害人贾**的损伤属轻微伤。随后,曲**出所对李*和其丈夫王**、受害人贾**、证人焦*进行了传唤询问,王**供述其踢了受害人一脚,李*供述其与受害人有肢体接触行为,受害人贾**和证人焦*陈述王**、李*二人对贾**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认为,王**、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过告知、宣告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诉前协调过程中,发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时间地点错误,处罚告知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9月24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消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送达,有被处罚人所在村村主任见证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作出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虽然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但在处罚告知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的发生争议时间地点错误,告知书的适用法律法条款错误,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知道后及时予以纠正,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坚持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已经撤销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可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曲)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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