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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石家**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任**作出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任**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10月在建国路南侧、城角街东侧、槐安路北侧,非法占用振头四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平方米(合0.3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83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任**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崔**、赵**、黄**行政执法证;3、振**委会委托杨**等4人协助国土部门调查任**占地一事;4、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振**事处将振头一、二、三、四街村委会改为居委会的批复(郊政字(2000)3号);5、振**委会申请书;6、振**委会主任刘**的询问笔录;7、《关于加强村民多层住宅楼建设的决定》;8、《民事判决书》(1998)郊振民初字第202号;9、《民事判决书》(2000)石**一终字第9-41号;10、2014年1月15日任**提交的书面材料;1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听证笔录;1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5、现场照片;16、现场勘验笔录;17、现场勘测图;18、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9、2009年土地利用现状图;20、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2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2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5、任**提交的书面材料;26、任**给苏**的授权委托书;27、陈述申辩笔录;28、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9、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3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1、催告书及送达回证;32、强制执行申请书;33、任**提交的申请书;34、任**之子任杰*的保证书;35、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协议书;36、宅基地协议书(村委会与任杰*);37、建房及宅基地协议书(任**与任杰*);38、振四字第139号宅基地证及宅基地使用费专用收据;39、宅基地使用权移交书。法律依据和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77条、第83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4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

原告诉称

原告苏*彩诉称,2014年元月9日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被告给任印*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称任印*非法占地,任印*不服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安排听证,但一直未告知听证结果,对询问也没有答复。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向任印*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称任印*非法占地。任印*按照要求向其提交了申辩材料,但被告依然不顾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了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石政行复(2014)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称经查,2013年7月24日,石家庄市**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任印*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北中街11号的土地(北至任兰亭、南至祁牛、东至周军普、西至公道,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米),被告依据该申请立案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处罚决定书中标明的土地位置并非仓北中街11号。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当撤销。1、任印*不存在非法占地的事实。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地块系振头四街居委会放给任印*的儿子任杰*使用的。2、被告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任杰*与村委会签订协议调放宅基地,不属于新申请也不属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3、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即认定非法占地,听证后未告知听证结果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苏**提交的证据:1、任**、苏**身份证复印件、苏**与任**结婚证复印件、任**死亡证明材料;2、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宅基地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移交书、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处罚过程中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1988年11月被处罚人任印生已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68平方米,位于仓北中街11号。1994年8月任印生申请调换成原化工厂城角大街228平方米的一处新宅基地,后任印生于2001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建国路南侧、城角街以东、槐安路北侧非法占用振头四街村集体土地201.6平方米建住宅楼使用。该事实由现场勘测、对振头四街居委会主任的调查询问、现场拍照等证件证实。任杰*的宅基地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2、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24日振头四街居委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查处任印生非法占地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59、77、83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8、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立案、勘测、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核下达处罚决定书。3、答辩人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综上,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罚准确,依法当于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任印*系夫妻关系,任印*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2013年7月24日,石家庄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委会)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任印*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仓北中街11号的土地(北至任兰亭、南至祁牛、东至周军普、西至道路、南北长14米、东西宽12米),并拆除在此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以及一切其他附着物。2013年11月15日送达(2013)0303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元月15日,该局工作人员对振**委会主任刘**做询问笔录。2014年1月9日向任印*送达(2014)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月20日,任印*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9月2日被告组织听证。2014年9月30日作出石国土资停字(2014)0301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对任印*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编号2014-03017。案由任印上非法占地建住宅。案件来源巡查发现。受理日期2014年10月9日,并有承办人等审查意见。2014年10月9日制作现场照片、现场勘测笔录,2014年10月13日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该报告称“我局曾于2014年1月8号(案号2014-03001)立案查处,后因当事人任印*提出行政处罚听证,认为法律文书表述的占地位置不正确,现重新立案调查,但当事人拒不配合,所以振**委会派3名工作人员协助调查”。2014年10月14日召开违法案件会审。2014年10月23日作出石国土资告知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留置直接送达于非法占地现场。2014年10月26日任印*对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于2014年11月4日制作陈述、申辩笔录,2014年11月5日对陈述、申辩出具复核意见书。2014年11月6日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载明:案由任印*非法占地建住宅案、立案时间2014年10月9日、立案编号2014-03017、调查时间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10月在建国路南侧、城角街东侧、槐安路北侧非法占用振头四街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平方米(合0.3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等辅助证据材料。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4年11月10日向任印*非法占地现场留置送达处罚决定书。后任印*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4)2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第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规定,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振四街居委会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后,被告予以立案处理,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于2014年10月9日对任印生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被告对编号2014-03017案件的调查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为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等辅助证据材料。被告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但被告未提交对任印生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卷宗证据与庭审表述亦不一致,被告的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苏**要求撤销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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