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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金花与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金花因井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武**认为2006年本村村委坑农征地款,县政府不作为,被告乱作为,引发原告多年上访。2012年12月21日,井陉县上安镇出具证明:关于武**与上安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的经济帮助协议事宜,双方商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给付壹拾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陆万元,2013年5月1日前给付伍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伍万元。2014年l月24日上午10时31分许至11时46分许,原告以上安镇政府未给付最后伍万元,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县委、县政府的大门道路前后半幅和全幅堵住,时间持续长达近一个小时,致使办公车辆无法正常出入。2009年3月,原告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处罚(现该案正在重审中);2012年7月,原告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且其有刑事、行政处罚的前科,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井*(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井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政府以井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其堵门未超过一个小时,且以前的处罚已超过六个月,不应再加重处罚;而且,被告违法办案,但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但无证据提供。

原告要求被告所有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证人蔡*、程*、杜*、郝*、刘*、吴*、李*、许*均不愿出庭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据,经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合议后,均予以了综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井陉县上安镇政府签订的经济帮助协议,未全部履行,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手段,到有关部门反映和解决。原告以上安镇政府未给付最后伍万元,找县领导信访为由,用自己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将井**委、县政府的大门道路前后半幅和全幅堵住,时间长达近一个小时,致使办公车辆无法正常出入,确实扰乱了单位秩序,该行为与情无理,与法无据。如果每一位公民,都因与单位有纠纷,就采取极端方式堵门闹事来解决,势必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虽然被告在行政处罚原告的行政程序过程中有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具体事实。因此,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武金花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武*花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安镇政府违反经济帮助协议,拖欠最后5万元未付,我去找县政府领导反映问题,总共堵门不到一个小时,被上诉人却认定我扰乱了单位秩序。2、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没有给我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我曾经被拘留、判刑,按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和井*(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陉县公安局答辩称:1、武**用车辆堵住井**委、县政府大门,时间从上午10时31日至11时46分,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有其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我局受案后,随即展开调查,询问证人、传唤武**、调取视频资料等,对武**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武**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武**认为我局执法程序违法理由不存在。3、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主要包括: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井*(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8、对武金花的询问笔录;9、对证人的询问笔录;10、执法民警的自述材料;11、现场照片;12、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金花以上安镇政府没有按照经济帮助协议支付其最后一笔5万元为由,在井**委、县政府门口用车辆堵塞大门,时间持续一个多小时,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上述事实有武金花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井陉县公安局依法对武金花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武金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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