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行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4日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金*进行训诫,作出训诫书。后被行唐县龙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行唐县公安局对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决定对其违法上访的事实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金*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城)行罚决字(2014)0365号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唐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金*主张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行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可证实因金*的行为对金*进行了训诫。金*主张行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行唐县公安局对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行唐县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和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金*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金*要求撤销行唐县公安局行(城)行罚决字(2014)第03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行唐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金白的询问笔录、龙州镇工作人员申**的证明材料、龙州镇工作人员梁**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014年10月4日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日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三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行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金*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行唐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金*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