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因与他人于2011年9月30日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鹿泉区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日作出鹿公(治)决字(2011)第480号公安行政拘留决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1日,现已执行完毕。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依法履行宣告义务时,告知了原告王**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或鹿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因被行政拘留至2011年10月11日,其起诉期限应从拘留执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鹿泉区公安局所作出的鹿公(治)决字(2011)第480号公安行政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鹿泉区公安局因上诉人王**在2011年9月30日到北京**开发署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秩序,于同年10月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当月11日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而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时隔三年多即2015年5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