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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栾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栾*(治)行罚决字(2013)第3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2013年9月9日,吴**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石公复议字(2013)126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1月4日送达给吴**,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自石家庄市公安局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二年的时间,故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十五日,故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其收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复决字(2013)l26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因患病未能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受理。栾城区公安局以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理由,拘留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选择程序中,选择了行政复议,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期限计算。上诉人吴**不服被上诉人栾城区公安局作出栾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石家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3)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4日送达给上诉人吴**,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其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吴**于2015年5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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