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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相邻,2014年10月l9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妻张**与其婆婆清理过道内的砖块时与第三人之母和妻子发生争吵,进而两家人相互厮打时,李**与魏**两人搂到一起互相用巴掌和拳头厮打。李**于2014年10月21日到赵**医院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未将鉴定文书的复印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经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书面通知本院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赵*(城)行罚决字(2015)0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不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治安违法行为行政案件管理的职责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将作为证据使用的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石赵**检字[20l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属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建议被告改变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赵*(城)行罚决字(2015)00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不撤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在2014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我妻子张**和母亲在整理第三人故意损坏的墙砖时,第三人李**及其家人横加干涉,先殴打我母亲,后又把我妻子摁倒在地进行毒打,致使住院治疗。当时第三人并没有受伤。但第三人称自己在2014年10月21日下午16:10到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是虚假的,医生伪造病历并作出“法医鉴定”,致使城区分局对我作出不公正的处罚。原审对我提出的“第三人办理虚假病历问题”不予理睬,直接认定法医鉴定合法。法院仅判决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不妥。应免于行政处罚,追究伪造病历的法律责任,赔偿由于伪造病历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0月19日8时许,我分局依法受理了魏**与李**两家打架一案。受案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经查,魏**与李**两家因过道纠纷诉至法院,至今两家矛盾未解决。2014年10月19日8时许,张**与其婆婆在清理砖时,李**及其母亲出来干涉不让其清理,进尔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相撕打,致使张**、李**受伤,经鉴定:张**、李**均为轻微伤。我局考虑到双方是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均无前科,伤害后果也较轻。办案民警和村支书魏**共同努力对此案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依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68条之规定,构成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魏**处罚款200元,对李**处罚款400元。魏**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我局在办案程序中有瑕疵,赵**院于建议我局对(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纠正。我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赵*(城)行罚决字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魏**仍不服,原审判决我分局作出的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是正确的,我分局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讯问笔录6份;7、鉴定文书;8、现场勘验笔录;9、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10、前科证明及办案说明;12、李**住院病历及对医生高*的讯问笔录。

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依法将作为证据使用的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石赵**检字[20l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发现后自行进行了纠正,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赵*(城)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了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赵*(城)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魏月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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