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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石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藁劳裁字第003号裁决书、(2011)藁民初字00804号民事判决、(2011)石*二终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欠缴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举报。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履行社会保险费监管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同年10月28日被告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冀藁人社劳监罚字(2014)第00002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藁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院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冀藁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004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行政区划调整,原藁城市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此前,判决中所列的被告藁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变更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社会保险管理职责,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自2009年元月至今,原告未缴纳其职工张**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2013年10月25日前限期改正。原告逾期仍未缴纳,被告对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被告作出“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表述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据此,被告作出上述处罚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冀藁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004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职工张**的养老保险的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1月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所有的内退职工的称谓已经不存在了,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在燕赵晚报上刊登了公告,通知所有的内退人员到公司报道,否则按自动辞职,除张**外所有的内退人员都到公司报道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公司自2008年1月起停发了张**的工资和待遇。2008年3月份张**得知停发工资后,其母亲到我公司询问情况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将通知的内容告知了张**的母亲,第三人自2001年5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作出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和86条的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时未写明缴纳的具体数额,无法履行处罚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处罚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注明加罚3%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停发了张**的工资和待遇。藁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藁劳裁字第003号裁决、(2011)藁民初字00804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二终字0145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今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该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没有对其职工张**补缴所欠社会保险。我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冀藁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004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交张**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而是写明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百分之三罚款是当事人到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给予的处罚。综上,张**系河北**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应当为其缴纳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藁劳裁字第003号裁决书、(2011)藁民初字00804号民事判决、(2011)石*二终字第0l458号民事判决;2、(2013)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0l4)藁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2014)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4、藁编(2003)8号、藁编2010)9号藁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从2009年开始,上诉人未给其职工张**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其限期缴纳。在上诉人逾期未缴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听证程序,作出冀藁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00048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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