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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兵与井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15时许,杜**因道路问题与邻居吕**之妻李**发生口角,杜**用镢子将李**在自家房后垒的石墙拆毁部分,落石将李**家房后硬化面砸毁。2014年4月28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2014)井*(秀)行罚决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杜**处以拘留十日,已执行。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庭审中,杜**对井陉县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提出异议,称2014年4月28日井陉县公安局没有对其进行告知,4月29日直接把其从家中拉到看守所执行拘留。井陉县公安局称已对杜**履行告知程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本案中,井陉县公安局称对杜**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但杜**提出异议,井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对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向其履行了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井陉县公安局应在一定期限内对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杜**要求井陉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是井陉县公安局存在执法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应赔偿还需井陉县公安局之后的行政行为而定,对杜**的该项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井陉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井公(秀)行罚决字(2014)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井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对原告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新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针对第三人吕**的侵权行为掀了地堾上十几块石头,目的是督促第三人恢复耕地原貌,属自力救济措施,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故意损毁第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只认定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第三人吕**侵犯其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未予审查,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600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井陉县公安局辩称,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杜**主观上存在损毁护墙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地堾和硬化地面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认为原审第三人吕**侵犯了其妻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本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其却采取自称的“自力救济”措施来要回争议土地,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坏的事实,井陉县公安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可。但井陉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井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井陉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杜**要求查清与原审第三人吕**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在询问时,已告知其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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