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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称正定县北贾村周**和周**两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人受伤。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调查,认定双方相互殴打事实存在,双方均有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过依法告知,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邢**、周**、周**、夏**的询问笔录,周**的伤情鉴定。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家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应邀到正定县北贾村冯**家帮忙盖房,13时许,周**纠集其父周**、夏**手持粪叉、改刀、壁纸刀等凶器到冯**家寻衅滋事,去后无故先对冯**殴打,后又将原告岳父、岳母打伤。2014年9月24日中午原告在正定县金河5号馆干活时,正定县公安局干警未穿警服、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原告蒙**、带上手铐带到正**安分局,三个小时后才开始询问,整个询问过程始终给原告带着戒具,询问完毕后不但未释放原告,反而将原告与冯**、冯**岳母关在铁笼内直至第二天下午7点钟。正定县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必要的证据,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正定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2015)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许,原告周**、高**一家与周**、夏**一家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造成周**、高**、周**、周**、夏**五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参与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我局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殴打周**违法事实成立。我局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其符合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周**和周**因盖房架电线发生纠纷,中午13时许,双方由于言语冲突发生相互殴打。周**方有其妻子高**、其大女儿周**、二女婿冯**及两个帮工的邢立业、菅礼营;周**方有其妻子夏**、儿子周**。互殴中造成周**、高**、周**、夏**、周**五人受伤,经正定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周**、高**、周**、夏**、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及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调查了证人,在2014年9月25日调解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1月14日对周**、高**、周**、冯**、邢**、菅礼营、周**、周**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周**和周**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后,依法将上述处罚决定全部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分别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从证据看,可以印证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依法对其处罚并无不妥之处。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立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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