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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平山县运输管理站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平山县运输管理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冀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自西向东行至平山县孟耳庄超限站时,被告执法人员盖永生、齐**对其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记载:执法人员盖永生、齐**,执法身份证件号码A201302011、A201302130,执法人员向司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经检查车上共拉乘客5名,司机收了一名乘客10元钱,执法人员请司机出示道路运输证,司机不能提供相关证件,笔录下方当事人意见处手写u0026ldquo;以上情况属实u0026rdquo;,签名处手书u0026ldquo;霍**u0026rdquo;。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将原告驾驶车辆进行了暂扣和证据登记保存,保存于平山桃园停车场,出具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014年8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盖永生、齐**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显示:原告回答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车上拉有5人,是从北冶到平山县城,收费10元为了收个油钱,签名处手书u0026ldquo;霍**以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一致u0026rdquo;。同日,被告作出平运违通(2014)0000001428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内容为:u0026ldquo;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36条之规定、《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减轻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备案的函》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罚款陆仟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u0026rdquo;同日,原告手书一份声明:u0026ldquo;我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平运违通(2014)0000001428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该通知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意见我没有异议,并自愿放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为节约我的时间,我申请对我的违法行为当即给予处罚。u0026rdquo;同日,被告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平运罚(2014)0000001479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当日交纳罚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罚没票据,车辆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执法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上路执法的权利,以2013年关于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为证。原告还对被告执法程序提出异议,陈述被告扣车没有出示执法证,没开扣车单,执法人员盖永生是临时工没有行政执法权,被告强迫原告签字,不让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另外,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也提出异议,陈述其车上所拉乘客为刘*、霍**、刘**、刘**、康**,没见过齐二飞,其中康**是被告钓鱼执法人员,刘**是七里坪村人,是原告的姑舅姐,去平山给孙子看病,刘*是北冶乡河坊村人,是原告的姑舅兄弟,在原告家住着,刘**与原告同村,原告没有收乘车人钱,提供了刘**、刘*、刘**的书面证明,而且刘*出庭作证,称原告当天去河坊村接的他,车上有两三岁小孩。经质证,原告承认现场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声明是其本人所写。原告所述被告强迫其签字和书写声明,不让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提供了一份手机通话详单为证,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原告所述盖永生是临时工、康**是被告钓鱼执法人员以及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均未提供证据,称当场没有出示执法证,就认为盖永生是临时工、合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原告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执法过程中两名执法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后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平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减轻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备案的函》,对原告作出给予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对被告的执法权提出异议,以2013年关于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为证认为其没有上路执法的权利,是对该项规定的曲解。原告陈述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记载相悖,不予采信。原告否认拉载乘客收费,也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手书的声明记载相悖,所提供的刘**、刘**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刘*虽出庭作证,但对于其乘车地点的陈述,证人与原告所述不一,且证人作证车上有两三岁小孩,也与事实不符,以上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所述被告强迫其签字和书写声明,不让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提供了一份手机通话详单为证,但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所述盖永生是临时工、康**是被告钓鱼执法人员以及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均未提供证据,属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法上路,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违规扣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驾驶冀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汽车送亲戚刘**到平山县为其孙子看病,车上同行人员有霍**、刘**、刘*。途中一陌生人占到我车正前方,请求捎到平山。车行至孟耳庄超限检查站附近造被告员工盖永生,齐**。强行拦截,其没有出示任何执法手续,运管工作人员在我车上抢钱,强行将原告的车开走并扣留,原告才知道陌生人,搭车是被告故意安排的。被告扣车长达64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被迫缴纳6000元罚款。我拒绝签字,被告还不放车,最后无奈之下才签字。车辆才得以放行。被告拒绝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说明理由,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无辜处罚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誉。二、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做出第一审判决可平山县**审判庭11月10日立案,到2015年霍**才拿到行政判决书。在庭审中不让原告陈述被告钓鱼执法事实。还引诱证人不能正常作证。一审法院所说霍**提供手机通话详单是给市长热线反映,上诉人无权调取法院有权调取通话内容。康*生证同不可信。在平山县汽车站上班。是运管故意安排的钓鱼眼线。齐*飞和齐**是同村又是一家。这样的证词可信吗!《行政诉讼法》第四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请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庭审中运管站也没出示行政执法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三、被告钓鱼执法,违法上路是国家禁止的,国**安部、**通部,明令禁止,公路三乱。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由于程序违法处罚无效。平山运管站强迫我写不再上告的声明并签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剥夺了当事人放弃诉讼和复议的权利。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不合法的这种情况的发生也是可以复议,可以诉讼的,不影响其诉权。运管站领导让我说收费10元,不说就没法处罚你,证人可以证明我没有收钱。u0026ldquo;钓鱼执法u0026rdquo;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违反了法律平等原则。四、河北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6月1日河**制办取消临时工、合同工、工勤人员等不符合条件和不在岗持证人员,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河**制办统一合法有效证件芯片上将增加u0026ldquo;二维码u0026rdquo;识别信息,以便公众查询。《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所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平山县运输管理站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提出的调取其2014年6月至8月20日向市长热线反映运输管理站的通话内容的申请,因该通话内容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上诉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霍**的声明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权利予以了保障,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笔录和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对自己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和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处罚决定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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