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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吴**以怀疑本案审判长与第三人周**系朋友或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本案审判长回避,因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当庭驳回了原告吴**的回避申请。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藁*(增)行罚决字(2015)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9日,周*母亲宋**与吴**发生口角并争执。当晚22时许,因宋**与吴**事情,宋**儿子周*前往吴**家将吴**打伤,后被他人劝说离开。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违法嫌疑人供述、藁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晚10点多想早点睡觉,忽然听见屋内有动静,看到有个身影在我家翻东西,我就喊,那个黑影就跑出去了,我追出去一看是周*。他见我追来就一拳打在我眼上,又把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摸到一个东西拿起来,被周**抢了去,周*和周**将我一顿乱打。我很害怕就喊,门口来了一些人后,他两个就跳过栅栏跑了。当时我侄女报了警,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只对周*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当时二人结伙跳到原告院内并有盗窃嫌疑,二人被发现后结伙殴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二人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对周*加重处罚,并对周**进行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受理后,对周*持放任态度,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原告再三请求下,才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早已超出了法定办案期限,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藁*(增)行罚决字(2015)0208号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经调查,周*家与吴**家系同一胡同错对门。2014年5月29日白天,周*母亲宋**与吴**因口角发生纠纷,周*晚上在吴**家门口将吴**打伤,后被他人劝说离开,经藁城**定中心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周*家人积极找村中人调解赔偿吴**,但未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吴**第一份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陈述、周**、宋**、苏大眼、刘**、周**、吴**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藁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盗窃行为无证据证实。

2014年5月29日晚,周*因为白天其母亲与吴**发生争执,心里不服找到吴**家。宋**发现之后,立即前往邻居苏大眼家请求帮忙劝架。在苏大眼等人到达之前,周*飞在现场见到周*对吴**进行殴打,周**要求周*飞进去劝架,周*飞因身体原因不能进入,周**跳过栅栏进去将周*劝住,邻居到后周*与周**离开。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吴**第一份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陈述、周**、宋**、周*飞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经调查查证后对周*多次传唤,因周*未在家一直未到案。2015年2月5日至12日在增村村委会公示栏和增**出所公示栏分别张贴了行政处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周*未提出申辩及陈述。2015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4年版)》对周*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拟证明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程序;

2、2013年10月9日原藁城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的藁*(张)行罚决字(2013)第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年1月18日原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毕**作出的藁*(城)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

第三人周*、周**当庭述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周*没有去他家翻东西,也没有打她眼,医院检查时没有原告眼部受伤的记录。周**不是第二个到达现场的,并且当时没有和周*一起打原告,周**进去只是劝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卷宗第43页原告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部分记录内容与我说的不符;对第59页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他说的都不对;对69页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81页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他当时不在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因周**与周杰系父子关系且系本案当事人,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人证言。2、原告的第一份询问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已经在末尾注明了“以上记录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字捺印。原告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刘**和周**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就案件事实、经过,向有关当事人、证人调查了解案情时所作的原始记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第三人也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周*母亲宋**与吴**发生口角并争执。当晚22时许,因宋**与吴**事情,宋**儿子周*前往吴**家将吴**打伤,后被他人劝说离开。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藁城市公安局对李**与本村村民发生打斗,作出了藁*(张)行罚决字(2013)第3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三日。

2015年1月18日,原藁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毕**与收费站收费员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作出了藁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毕**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告吴**与周*母亲发生争执当晚,周*前往原告家将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被侵害人原告吴**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周*的陈述,且和刘**、周**等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冀**(2014)123号)》六十三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系错对门邻居、双方因纠纷引起、原告系轻微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周*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情形,而给予周*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与其同期作出的同类行政处罚基本一致,处罚适当。原告称,周*有盗窃嫌疑,及周**与周*结伙跳入院内,并结伙殴打原告,无证据证明,且与其第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原告请求加重对周*的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周**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经被告多次传唤,第三人周*没有到案,但自2014年5月29日受案,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虽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应判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被告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藁公(增)行罚决字(2015)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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