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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异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因出水问题,王**等邻居在刨王**家垫高的水泥路面时,王**从他家出来后与王**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中王**将王**头部打伤,后梁**将崔**踢倒致使崔**倒在沟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罚款贰佰元整。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梁**的报案记录。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送达回执。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上述证据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崔**的询问笔录。8、郝**的询问笔录。9、赵**的询问笔录。10、崔**的询问笔录。11、刘**的询问笔录。12、王**的询问笔录。13、张**的询问笔录。14、王**的询问笔录。15、康**的询问笔录。16、王**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因出水问题,王**等邻居在刨王**家垫高的水泥路面时,王**从他家出来后与王**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中王**将王**头部打伤,后梁**将崔**踢倒致使崔**倒在沟里受伤。17、崔**的住院病历证实,崔**腰、左膝、左肘软组织挫伤。18、受害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崔**受伤。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海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原告与数朋友家玩耍吃饭,听到妻子喊“外面打架哩,快出去看看吧!”原告等人随即出门,出门后见到王**(岳父)被人打到,头部流血,第三人崔*海也已经倒地,此时原告赶紧搀扶王**并电话报警,并没有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对方任何人有打架、拉拽、撕扯等肢体行为,直至警察出警、120救护车赶到,原告随王**前往医院。原告此间的整个行为过程,有多名与纠纷无关人员现场目击见证,但警方根本没有向这些人进行询问调查。2014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作出的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对梁**罚款贰佰元整。原告认为并未对第三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其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被告做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原告伤害第三人崔*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因出水问题,王**等邻居在刨王**家垫高的水泥路面时,王**从他家出来后与王**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中王**将王**头部打伤,后梁**将崔**踢倒致使崔**倒在沟里受伤。以上事实有通过调查受害人崔**、证人郝**、赵**、崔**、刘**、王**、张**、王**、康**、王**,崔**的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实事求是的,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4年8月29日晚因出水问题,王**等邻居在刨王**家垫高的水泥路面时,王**从他家出来后与王**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中王**将王**头部打伤,后梁胜义将我踢倒致使倒在沟里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因出水问题,王**等邻居在刨王**家垫高的水泥路面时,王**从他家出来后与王**发生争执后打架,打架中王**将王**头部打伤,后梁胜义将崔**踢倒致使崔**倒在沟里受伤。

2014年8月29日20时26分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接到鹿泉市宜安镇牛山村梁**报案后,即到现场展开立案调查,对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事实后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2014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作出的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对梁**罚款贰佰元整,并依法送达。

原告认为自己并未参与打架,提供了侯**、刘**、段**的证人证言,并当庭出庭作证。

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鹿泉市公安局认定被处罚人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虽然提供侯新朝、刘**、段**的证人证言,但其证言与被**派出所询问原告及家人的笔录明显不符,且不能证明该三证人在现场,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没有直接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宜安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鹿(宜)行罚决字(2014)第0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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