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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赞皇县公安局赞(张)行罚决字(2014)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赞皇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以原告冯**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冯**作出赞(张)行罚决字(2014)第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冯**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赞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冯**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张*乡政府报案材料11、情况说明12、训诫书13、信访局证明14、冯**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剥夺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权,处罚决定书上的张*乡政府报案材料、乡政府不是人是单位,不具备报案资格,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一句原告说的话,只是不语,县信访局晓*在马家楼接人,没有说话。北京市**右街派出所也没有给我训诫书,决定书内容是张*乡派出所惯用的欺骗伪造手段。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给原告强加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主体错误,被告滥用职权,伤害无辜,给原告制造诉累,侵犯人权,请求赞皇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北京市中南海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2、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1069号登记回执、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116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7日上午,冯**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冯**询问笔录,赞皇县信访局证明,张*乡政府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冯**作出的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冯**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我局对冯**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北京市中南海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1069号登记回执、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116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赞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冯**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张*乡政府报案材料11、情况说明12、训诫书13、信访局证明14、冯**前科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在中南海邮局给中央领导人邮寄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3月18日赞皇县公安局接到张*乡政府报案后由张*派出所受案,并于2014年3月18日对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对告知事项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赞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赞(张)行罚决字(2014)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冯**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有赞皇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张*乡政府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u0026rdquo;。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赞皇县公安局对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冯**要求撤销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赞(张)行罚决字(2014)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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