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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源局与倾井庄砖厂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5年5月6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执行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被执行人倾井庄砖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5年4月15日擅自占用灵寿县牛城乡东城南村集体土地2003平方米取土的行为,作出(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东至地,西至地,南至沟,北至地,东边长100.15米、西边长100.15米、南边长20米,北边长20米、合计2003平方米)。2、处非法取土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006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7日送达被处罚人,目前该处罚决定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5月6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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