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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行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高**与行唐县公安局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高**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根据2012年2月4日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就无权进行处罚,申请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行唐县公安局行(方)行罚决字(2013)第3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日高金*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行唐县公安局对高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程序,决定对其违法上访的事实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高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判决维持了被告行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申诉人到北京上访,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地方处罚的手续,行唐县公安局就无权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诉人违法上访,北京公安未给予处罚,行唐县公安局依**安部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高**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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