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众**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诉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众**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河北众**团有限公司灵寿县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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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众诚房**灵寿县分公司与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