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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聚顺不服赞皇县公安局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赞皇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陈**、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以原告安**于2015年3月13日与邻居刘**因地界发生口角,后安**、安**儿子安**、安**妻子杜**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安**作出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安**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安**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刘**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杜**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对王*询问笔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对韩*询问笔录18、鉴定文书、伤情照片19、赞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安聚顺诉称,2015年3月25日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因地界发生口角并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被告所调查的证人韩*、王*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证人韩*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王*与第三人争执地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以该二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相违。故被告对原告强行作出行政拘留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3日上午,田村村民安**与邻居刘**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后安**及其儿子安**、妻子杜**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安**、刘**、杜**询问笔录,证人韩*、王*证言、刘**的伤情鉴定文书相互证实。决定给予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并提交了2015年6月2日赞皇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跟韩*、王*无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审批表6、传唤证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安**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刘**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杜**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对王*询问笔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对韩*询问笔录18、鉴定文书、伤情照片19、赞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所提供2015年6月2日赞皇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安**与第三人刘**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后安**及其儿子安**、妻子杜**对刘**进行殴打,致刘**轻微伤,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及其妻子杜**、儿子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并致第三人刘**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安**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原告安**要求撤销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赞(许)行罚决字(2015)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聚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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