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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不服赞皇县公安局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赞皇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赞皇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毕**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毕**询问笔录、赞皇县土门乡人民政府证明、乡干部郝**、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毕**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到北京市**国家邮局正常邮递信件,并未扰乱这里公共场所的秩序,就被府**出所民警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并给予了训诫,对原告已经做过处理。而被告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又作出了第二次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在理的处罚原则,被告对原告的二次处罚是违法的。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秩序,因此,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赞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赞皇县公安局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2450号申请登记回执、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240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2015年3月6日北京**城快件邮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6日14时许,土门乡千根村村民毕**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以上事实有毕**询问笔录,赞皇县土门乡人民政府证明,乡干部郝**、鲁**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1、警告2、罚款3、行政拘留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并没有训诫的处罚,因此,我局并不存在一事二次处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特殊公共场所,是非上访地区,毕**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法上访,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我局对毕**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赞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8、送达回证9、对毕**询问笔录10、土门乡政府及工作人员证明11、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12、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3、毕**前科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

第一、1、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2450号申请登记回执、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240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2015年3月6日北京邮**件邮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赞皇县公安局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赞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8、送达回证9、对毕**询问笔录10、土门乡政府及工作人员证明11、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明12、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13、毕**前科证明等证据法律依据适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并在中南海邮局给中央领导人邮寄信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3月7日赞皇县公安局接到土门乡政府报案后由野**出所受案,并于2015年3月7日对毕**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对告知事项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赞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毕**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有赞皇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土门乡政府及工作人员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员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为非上访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并在中南海邮局给中央领导人邮寄上访信件,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毕**诉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说明其在北京市没有被训诫。本院认为,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需要进行受案登记,没有录入信息系统,查询不到政府信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赞皇县公安局对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毕**要求撤销被告赞皇县公安局作出的赞(野)行罚决字(2015)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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