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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源局与河北财**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1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6月4日擅自占用灵寿镇胡庄村集体土地282平米建定界墙的行为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河北财**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河北财**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限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3、依法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846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缴纳罚款8460元,对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未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履行方式,经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技有限公司称愿意主动配合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的没收行为,但不知该如何履行。且该建筑物为定界墙,处罚决定第2项所要求的“限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不具备具体可执行内容。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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