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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马春方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0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马春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狗台乡马阜安村集体土地932.21平方米建服装加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委托灵寿**服务中心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对马春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4年11月29日向马春方送达了灵国土资告字(2014)0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马春方送达了灵国土资听告字(2014)0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申请人马春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马春方。马春方对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日,申请人作出(灵国土资)强*(告)字(2014)第08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上述处罚决定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马春方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能够证明其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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