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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源局与河北凤**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8月20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河北凤**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5月擅自占用塔上镇中菅村集体土地2380.81平米建办公实验楼的行为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3808.1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河北凤**有限公司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缴纳罚款23808.1元,对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未告知被申请人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经听取被申请人河北凤**有限公司意见,被申请人称同意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的没收行为,但不知该如何履行。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遵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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