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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仁**限公司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9月15日该局作出的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河北仁**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作出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送达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石灵住建罚字(2014)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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