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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0日该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针对被申请人张**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灵寿县西菅村集体土地450平方米建门市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灵行审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以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经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灵国土资罚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3日送达张**。张**对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0日,张**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缴纳罚款9000元。2015年3月1日,申请人作出(灵国土资)强*(告)字(2014)第06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处罚决定未履行内容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张**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申请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0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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