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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7日对原告王**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了对原告王**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本,该卷宗的案件编号为A1305229400002014120041,被处罚人为王**,受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办案单位系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办案人米学礼、赵**,案件名称为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共28页。1号证据,卷宗第1-3页,包括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受案情况;2号证据,第4-10页、第28页,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程序、送达和执行情况;3号证据,第11-20页、第22-27页,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告的调查取证情况;4号证据,第2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辖区居民,被告对其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本人和家属的是两种不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不是原件,均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开具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打击报复、捏造事实。因临**出所民警张**称拘留原告是临城镇书记庞**、副书记仝**和东**支部书记师**合谋并拿出3000元请求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临城镇副书记和东关村干部乔**身为党员干部雇佣黑社会分子对原告强拖强带,恐吓打压,拳打脚踢,并且没收原告的手机,上述人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限制人身自由,违反了党纪国法。根据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训诫书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处罚之前必须有询问笔录和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且只有案发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执法训诫,其他机关无权进行执法。上次开庭被告方代理人称训诫书不是一种轻微警告类处罚,说明训诫书只是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安部有权管理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违法办案且证据造假,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临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判,依法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予原告精神补偿费800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西**分局(2015)第75号-回登记回执一份;2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西公(2015)第23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3号证据,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交被处罚人的临*(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9时许,仝增军报警:临城镇东关村村民王**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交家属的临*(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和12月6日临城镇东关村村民王**三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5号证据,2015年1月6日邢台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临城县人民政府临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所诉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理由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的当日将原件送达原告,既不存在送达不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也不存在送达复印件的情况。原告称本次拘留没有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开具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原告因房屋赔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12月6日先后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我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查批准等法律程序,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原告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训诫书及临城镇政府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我局在查明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后,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临城县公安局作为临城县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12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训诫。被告临城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王**的上述行为,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王**到北京市敏感地区扰乱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交被处罚人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7日9时许,仝增军报警:临城镇东关村村民王**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交家属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11月22日和12月6日临城镇东关村村民王**三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临城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临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于2015年1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即原告王**和交给被处罚人家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内容不同,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临)行罚决字(2014)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临城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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