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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副职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高**、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田**和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针对第0456号、第0494号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各一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7、田**询问笔录各一份。8、接访人员(于**、邵愿好、田铁牛,邸*、于**、王**)询问笔录。9、唐县**办公室出具的非访情况证明各一份。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各一份。11、田**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田**针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诉称,一、为了全家合法土地权益,无奈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17日分别进京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二、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进京举报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是如何扰乱了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进京举报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说明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有向原告作出告知的义务,而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是直接把原告关进拘留所,后给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无权处理。请求,1、被告所作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56号和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县公安局针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辩称,一、原告田**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的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田**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二、在对原告田**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田**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举出11份证据,原告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受案登记表制作格式不规范,案由和报案人的信息情况未填写,案件来源“其他”是什么意思,民警的签字是否真实,因此,原告质疑其合法性,真实性。告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未见过,质疑其真实性。审批表没有编号,原告地址与事实不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投送人与事实不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办案民警只有一人,质疑其真实性。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对原告进行询问。接访人员询问笔录没有本人签字。非访证明无法人签字,无公章。训诫书没有原告签字。身份证信息与实际不符。被告抗辩认为,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严格按照规定填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适用的是用数字身份证签字,本人不签字。审批表是公安机关办案内部审批。拘留回执是由办案人和拘留所人员签名,程序是合法的。家属通知书办案民警是依法履行了通知程序原告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签字均能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田**和接访人员询问笔录,田**拒绝签字,接访人员都有本人签字。非访情况证明是多个部门组成,现设在信访局,其证实原告去北京中南海上访情况证明。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两次去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违法事实。田**常住人口信息是从户籍中下载的,确认的是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被告的观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在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和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分别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两次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明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对被告的执法主体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具备立案、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认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地域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的秩序,两次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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