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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许,原告安**到望都县信访局反映拆迁问题,因排队与望都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李**发生冲突,之后安**在望都县信访局接待室的办公桌上趴了三个多小时,致使该单位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安**行政拘留八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因排队问题与信访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又在信访局接待室的办公桌上趴了三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不服上诉称,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到望都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望都县信访局故意不受理上诉人的上访,在上诉人对登记员李**质问时,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只能趴在办公桌上要求受理,这是事件真相。望都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对案件事实表述要完整准确、证据列举应明确具体。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写的违法前科只适用于刑法,查明内容简单,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按照流程制作,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虑,处罚决定未按规定送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权力在任何时间制作。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不能说明上诉人在信访局有闹事行为。唐县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主审法官不允许原告复印庭审材料,逾期给答辩状,应当出庭应诉的被上诉人和证人均未到庭,法官口头说明院长驳回上诉人回避要求,庭审过程中只与被上诉人进行语言互动;无举证质证过程,拒不答复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述仅为部分事实,对前因后果无解释和调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信息系统中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信息,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扰乱望都县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对安**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李*、张*、周*、刘*的询问笔录、望都县信访局证明、望都县望都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审批后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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