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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崔**委托代理人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4月15日到天安门地区、4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4月18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庞)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办理孙**一案的卷宗材料、庞口镇人民政府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两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没有说明其情节是否严重。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没有看到自己的陈述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且拘留后才给的拘留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行政信息公开证实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根本谈不上由哪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80号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对训诫书的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对上诉人执行拘留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进行了告知,并由上诉人签的字。接访证明可以说明上诉人是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孙**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到中南海周边、4月15日到天安门地区、4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街派出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训诫。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训诫书、接访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孙**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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