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阅卷审查,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时,即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已经超过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3月2日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关进看守所,关押10天后才放出来,对于被上诉人依据什么处罚决定和违法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关押,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也没告之。在被放出来后我多次找公安机关反映,迟迟不作答复。2015年2月10日,唐县看守所才为上诉人出了一份解除行政拘留通知书,上诉人从这份通知书中才知道自己被关押的依据是唐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依据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是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没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二、2013年3月2日,上诉人早晨到北京,在大栅栏街上行走时,遇到警察询问是不是上访的,我说有几个问题不清楚,想找人问问,警察就把我接到了北京**安派出所,后唐县公安局就将我接回并进了唐县看守所。一直关了十天才放人。在此期间既没有给我做询问笔录,也没有人给我谈过是什么原因关的我,我不知道唐县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三、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给我发,也没给我家属发送行政拘留通知书,我家人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四、在我被放出来两年多的时间里,公安局没有人告诉我关押的原因、处罚的依据。我被释放的当日也没有解除行政拘留证明,公安局不可能给我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唐县公安局以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唐*(治)行罚决字(201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上诉人刘**被唐县公安局送交行政拘留所执行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其未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知道诉权及诉期,其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起诉。故上诉人刘**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