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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定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薛**因反映问题到北京上访。14时许,原告来到天安门东广场,在入口处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规劝原告回家,原告拒绝。执勤民警在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下午,定州市庞村镇政府副镇长许**和庞村**党支部书记薛**将原告接回。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曾多次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薛**反映的问题已经过多次诉讼程序,原告应当尊重审判机关的裁判结果,不应再违反规定非正常上访。原告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听从当地警方的多次训诫,于2015年3月7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具有处理案件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接警、立案受理、询问、调查、告知、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裁量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上诉称,一、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滞留上访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的证据,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无合法依据。二、一审没有调取上诉人2015年3月7日是否在天安门地区有否违法记录信息,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方面声称北京市天安门当地公安警方对上诉人作了训诫处罚,一方面又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处罚,其处罚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也是治安处罚的一种,被上诉人不能对同一治安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四、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1.违反对信访人询问时不得使用戒具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坐在审讯椅上,是在使用戒具,对上诉人作为刑事违法人审讯,而非行政事项询问。2.违法株连九族,以莫须有罪名对上诉人之子处刑事拘留一个月,并违法拒不退回取保侯审保证金。3.对上诉人讯问时一人在场连审带记录,却制作假*书记为二人在场。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违法,应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诉求,该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定州市公安局对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2015年3月7日,薛**因反映自己的财产矿产被原河北省副省长才**霸占一事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州市公安局对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此案的证据有薛**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对薛**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侦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且薛**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得当。二、上诉人薛**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1月28日、3月7日,连续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都对薛**进行了训诫。天安门地区是国家重点地区、敏感部位,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薛**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定州市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训诫不是治安处罚,也不是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的同时定州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询问椅并非审讯椅上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另外,从上诉人薛**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上访所涉及的案件已经由省高院驳回再审,案件已经司法最终裁决。只是上诉人无视案件事实,主观认为其案件的原告与才**有关系,才无理上访。综上所述,定州市公安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上诉人薛**因反映问题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定州市公安局对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定*(庞)行罚决字(2015)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薛**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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