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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小花与容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小花因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小花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石小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训诫。当日,容城县公安局平王乡派出所受案登记。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容公(平)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容城县公安局办理石小花一案的卷宗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容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石小花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2015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容公(平)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小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小花上诉称,一、容城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容城县公安局应当回避,此案案发地在北京。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上诉人到北京正常举报,由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报案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其询问笔录也没有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内容,被上诉人整套流程文件为事后补充。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强权执法。上诉人的举报行为有法可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信息系统中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回避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此案为县局指令,不是其他单位移交。我局具有对本案管辖权。二、上诉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石小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三、本案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上诉人处罚依据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均为依法获取,所有文书均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出具。四、本案处罚适用法律得当。我局对公共场所秩序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3月9日下午,上诉人石小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训诫。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实。被上诉人容城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容公(平)行罚决字(2015)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小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小花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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