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27日,本院收到孙**的行政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邢**(威公方)决字(2012)第0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邢台市劳教字(2012)第1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要求对原告依法予以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起诉的被告是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台**委员会),第三人为威县公安局。其请求撤销的邢**(威公方)决字(2012)第001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8月19日由威县公安局作出;邢市劳教字(2012)第1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2012年8月27日由河北省**管理委员会作出,并于2013年6月28日因期满解除劳动教养。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被告并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该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