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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8日对原告王**作出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杨二庄镇华家那村村民王**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非接待场所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和申辩、府**出所训诫书,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2月18日和3月26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清河县信访局报案材料;2、2014年5月18日王**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对王**训诫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工作说明;5、清河县公安局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117号、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王**的身份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3月26日、5月18日三次到北京想反映被告违法查扣原告羊绒和账本的事情。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清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每次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2014年5月18日原告到北京还未找到相应的接访单位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走并训诫。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并没有非法上访,没未扰乱非接访场所办公秩序。同时,原告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告再次对原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支付相应的国家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1、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清*(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5、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6、2014年8月28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清河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18日,因原告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后由其局接回。以上事实王**的陈述和申辩、府**出所训诫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训诫只是一种警示告知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王**的非法上访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违法一事不再罚原则。清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询问笔录是其被逼签字的,公安局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使用手铐,属于刑讯逼供。被告清河县公安局称未对原告王**使用手铐,并在庭后提交了询问录像。经查看清河县公安局2014年5月18日对原告王**的询问录像,未发现被告有对原告使用手铐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原告在询问过程中和询问人员谈笑自如,并有多次走动行为。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执法部门制作,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因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清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5月17日,原告王**又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2014年5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了(2014)第201405170166号训诫书,后原告王**被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外来人员救济中心,并接回清河县。2014年5月18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以其严重扰乱非信访接待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清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的管辖权。原告王**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场所上访,曾被训诫多次、拘留两次,本应吸取教训,但原告王**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5月17日前往北京**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行为予以训诫。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故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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