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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有章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有章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邸有章、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有章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唐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是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邸有章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是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认为,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不是治安案件。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邸有章行政拘留十日,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邸有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邸有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邸有章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错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移交手续,各地方就无权进行处理处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北京**派出所对上诉人移交的处罚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处罚权,属超越法定职权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行拘留,并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该事实有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在案证实。被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后立即作出处罚决定书,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取证等职责认定其程序合法,实属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举行集会、闹事等违法行为。上诉人仅是在此路过,被当地民警拦截,没有给训诫书,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证明该信息不存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主要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听劝阻,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退一步说,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路过违法,那么也属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属情节严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给予上诉人处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训诫书属空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训诫时间,被上诉人仅有接访证明,被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5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邸有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1月21日以邸有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对邸有章作出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邸有章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二、对原告邸有章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对原告邸有章实施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进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邸有章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邸有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邸有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邸有章的询问笔录、对接访人员么**、赵**的询问笔录、唐县**办公室的邸**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唐*(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邸有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邸有章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邸有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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