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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高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崔*、委托代理人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5年3月30日在天安门地区、4月4日在中南海周边、4月14日在天安门地区、4月16日在天安门地区,共计四次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庞)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办理刘**一案的卷宗材料、庞口镇人民政府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高公(庞)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天安门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根本没有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经训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处理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三、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涉案地在北京,如果处理,应由北京市警方处理。四、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高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认定违法事实及证据清楚。2015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上诉人刘**多次到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当。三、我局有管辖权。答辩人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我局有权管辖。四、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不能认定为行政处罚,应认定为证据,不存在重复处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3月30日至4月16日上诉人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办理刘**一案的卷宗材料、庞口镇人民政府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高*(庞)行罚决字(2015)第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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