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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夫闫来军与第三人贾**合伙作黑沙生意时,赊买本村闫**的筛沙机一直未付款。后来闫来军与贾**停止经营,将使用后的筛沙机存放在原告家中。2014年1月27日,闫**与闫来军、贾**协商,要求将使用后的筛沙机拉回,顶一部分欠款。1月28日,在第三人贾**随闫**到原告家拉筛沙机时,原告不同意闫**将筛沙机拉走,第三人贾**及其弟贾**二人与原告李**及女儿闫欢二人发生冲突,第三人贾**致原告身体损伤。经定州**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贾**罚款三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经济纠纷而起,且第三人致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对其伤情鉴定结果无异议。因此,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认定第三人贾军保对原告李**的伤害属情节较轻,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办理案件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原告开庭审理及合议庭成员,只是电话通知到法院说说案情时突袭开庭,导致原告丧失举证、申请回避及答辩权。二、“开庭”是田**自己审理,未告知原告各项诉权,而判决书显示为左*、田**、赵**为审理合议庭成员,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此判决合议庭成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一样。四、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贾**处罚过轻,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答辩称,唐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维护了的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李**之夫闫来军与被上诉人贾**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冲突,上诉人李**的伤情属轻微伤。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0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是撤销驳回起诉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不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主张的审判人员一人审理及未告知权利义务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李**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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