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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崔*、委托代理人牛**、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曾先后4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分别对徐**作出训诫书。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理原告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同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佐)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办理徐**一案的卷宗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出的高公(佐)行罚决字(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持有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反映问题过程中是否有扰乱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说明其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怎样的严重后果。这说明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违法。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证明上诉人只是有反映问题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天安门和中南海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训诫书是上诉人没违法的证据,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用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违法,这本身就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出具的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询问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均没有上诉人徐**及其家属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先把人拘留后再伪造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反而证明被上诉人的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行为。三、高**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没有违法,所以谈不上违法案件由哪里来管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能证实。高**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非法拘留十日合法权益早已受到损害,在没有违法的前提下被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属高**法院判决错误。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恳请贵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曾先后4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徐**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徐**到上述地区信访,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徐**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对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对于徐**提出的询问笔录及法律文书没有本人及家属签字,此案中徐**不配合询问,并且拒绝在询问笔录及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按手印。答辩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案民警已在笔录和法律文书中注明,并签署办案民警姓名,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答辩人认为此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徐**因反映冤假错案问题得不到解决,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2015年4月16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对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领导审批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高*(佐)行罚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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