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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涞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涞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40分,原告张**带领其福利院的十七名孤寡老人与齐迎春、张**、杨*等人在省委、省政府门口聚集,采取摆放证书、照片,下跪等方式,扰乱了省委、省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省政府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3日张**等人到省委、省政府门口长时间聚集、扰乱省委、省政府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涞源县**务委员会函告涞源县公安局,经涞源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暂停张**涞源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以上事实有涞源县公安局办理张**一案的卷宗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省政府治安派出所证明材料、涞源**委会关于暂停张**代表职务的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涞源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扰乱省委省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涞公(治)行罚决字(2014)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23日17时40分,上诉人与胜利幸福院的十七名孤寡老人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反映白**委会没有给胜利幸福院孤寡老人修桥、安路灯、扣除胜利幸福院的各种收入、卖掉胜利幸福院承包的荒滩等问题,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采取下跪方式。原判决将不能采信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3日17时40分,上诉人带领其福利院的十七名孤寡老人与齐迎春、张**、杨*等人在省委省政府门口这事实与上诉人所述一致。2014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省政府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摄像证据相反,摄像证据证明了现场只有上诉人等十几名上访人和民警,没有不明群众的围观,未造成车辆堵塞,上诉人是被涞源县的信访局的人接走。2、涞源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停张**代表职务的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要有移交程序。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省政府治安派出所没有移交,只是出具了一个证明材料。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张**带领其福利院17名孤寡老人于2014年12月23日,到河北省政府门口聚集,实施了摆放证书、照片,下跪长达40分钟等行为,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拒不服从民警劝阻,造成了不明群众的围观、车辆堵塞,严重影响省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被暂停人大代表职务,涞源县**务委员会函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张**带领其福利院17名孤寡老人于2014年12月23日到河**委、省政府门口聚集,实施了摆放证书、照片,下跪等行为,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省政府治安派出所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接访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张**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涞源县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张**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主张涞源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停其代表职务的函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认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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