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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不服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等四人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四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副职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5)第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唐县北店头乡东杨庄村邵**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权利义务告知书。7、邵**的询问笔录。8、接访人员尤*,赵凯杰的询问笔录。9、非访情况证明。10、训诫书。11、邵**常住人口信息表。

原告诉称

原告邵*星诉称,原告因本村责任田问题去北京相关部门逐级上访,因不熟人员走散,在相互寻找过程中,被前门民警在地道涵洞口处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住了半宿,准备次日回家,就在当天(3月19日)夜里11点钟,被不明身份警察模样的人骗至一个地方谈话,没想到是个骗局,出了门口就被他们强行推进特警车拉到唐县公安局押了半宿一天,十八个小时后又送到唐县拘留所。原告不知身犯何*被拘留10日,之前,没有告知原告被拘留、没有传唤证、没有原告家属告知通知书。到了拘留所才给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所写的原告违法内容和证据均不实。事实是:为寻找失散人员在前门地道桥口相遇,距天安门有千米之远,也没有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和其它违法的行为。原告已完成正常上访程序,更谈不上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非访行为,被告所谓的制造影响,以训诫书为证,无法律依据,不属实。训诫书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的依据,是告知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唐*(治)行罚决字(2015)第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彻底删除公安信息系统中“个人信息”原告被非法拘留的全部信息资料。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5)0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3月20日以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邵**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邵**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在对原告邵**实施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邵**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原告邵**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邵**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出11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0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是匿名。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且报案人没有编号,没有姓名,没有单位。原告不认可。报案内容不真实,是瞎编的。证据2不认可。处罚原告不知道,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证据3审批表中承办人的意见中的法律条款写的没有事实没有根据,是捏造的。原告没犯罪,没有县委书记签字。原告在哪犯法,犯的什么事儿,都没有说清楚。证据4行政拘留回执上面没有日期,超期拘留原告18个小时。证据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没收到,是造假的。证据6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不知道。证据7是造假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说的都没有记录在案,被告编造的一字不落。证据8、游兴说的都是假的,都是为了打击报复原告,瞎编乱造的。赵**的同样不是事实。也是瞎编乱造的。他们应该出庭。证据9原告根本没有非访,非法拘留是真的,非访是假的。证据10训诫书来历不明,训诫书是应该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收到。北京公安局根本就没有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证据1是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姓名匿名是对原告等人这种案件自动生成的。证据2、对被处罚人处罚前,告知其处罚理由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处罚人拒绝签字以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证据3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批。证据4是被处罚人收到拘留所后,拘留所给被告回执的情况。证据5、证据6被处罚人拒绝签字,均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证据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办案人对被处罚人违法事实的调查,原告拒绝签字,均由办案人员签字确认。证据8的询问笔录是两位接访人员,是对原告去北京上访的情况的说明,他们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9是唐县**办公室是由多个部门组成,是对原告非访情况的一种说明。证据10训诫书中均对原告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发生地点,时间都有记载,该训诫书第四项说明了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处理。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居治安大队加盖公章,予以出具。对被告意见及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等四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该训诫书记载同原告身份信息相符,且加盖北京市**治安大队公章和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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