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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源局与闫二鹏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闫二鹏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拆除看护房东西长9.90米、南北长4.40米,鸡舍占地面积190.59平方米,料房①东西长6.40米、南北长6.60米,料房②东西长16.75米、南北长5.40米,鸡舍①东西长6.90米、南北长21.00米,鸡舍②东西长6.90米、南北长21.00米,硬化占地面积168.5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罚款人民币18123.96元。因被处罚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处罚人闫二鹏送达兴国土资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国土资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材料中无相关手续证明该复议决定已合法送达被处罚人闫二鹏,故不能证明其处罚决定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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