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李**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以下内容:拆除圈舍东西长20米、南北长3.20米,看护房东西长8.80米、南北长3.20米,小房东西长9.80米、南北长6.10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79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1983年在兴隆镇三义村112线公路西建养殖场,其占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当时的行为没有溯及力,申请执行人适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中均无受送达人签字,仅将文书贴在所建建筑物墙上进行拍照,未合法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不准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