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化**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工商处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隆化**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隆**鑫煤炭经销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隆工商处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980元;2、罚款2956元;3、加处罚款2956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存在问题,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管理局所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隆化**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