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务局与金**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届满,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关于其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11号畜禽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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