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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监督局申请执行对白**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河间**监督局因对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沧河)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沧河)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明确要求停止使用特种设备的具体名称、种类、数量等情况,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间**监督局关于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沧河)质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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