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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献县公安局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张**不服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献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献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以2014年6月12日张**与张**、张**哥俩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为由,对原告张**作出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张**认为:1、从事实上讲,原告张**同第三人张**的土地相邻,案发当天是第三人无端辱骂原告,原告遂与之发生口角,但未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自行躺在地上诬赖原告且报警,第三人在派出所作笔录时并没有伤,当天下午第三人到医院就医,其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早晨7、8点钟,当时出警,双方同时作笔录。而被告提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10时50分至6月13日11时20分。同原告的第一次讯问时间相隔一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出示的第三人6月13日做的笔录不是原始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人张*的笔录与客观事实矛盾,且与第三人是很近的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关于张**的诊断证明及司法医学鉴定书,因为张**没有受伤,所以同原告一同去的派出所做的笔录,在案发后7-8个小时去医院就医,其伤情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此该诊断证明及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有很多疑点且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未经调查核实,随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实施行政拘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也违背了办案的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献县公安局辩称:关于第三人张**笔录的问题是,双方到案之后因第三人和办案人员说自己身体不适需要住院治疗,办案人员准许第三人回家准备东西住院,第二天才到医院做的询问笔录。只要被害人因身体不适要求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就应该让其治疗。故此,公安机关对原告张**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2014年6月12日,在我们村马家地,张**打我并且指示他兄弟张**打我,张**用电动车轧我,张**包庇他兄弟张**占用我二亩地并打我。当时我也没有带钱,打了我之后我很难受,我叫我哥哥给我送来的钱,耽误了做笔录的时间。当时已将近中午到了医院下班了。我家属把我放在医院,她就去了派出所,后来我很难受就上急诊打电话叫我家属,医院说当时没有床位,我们在走廊等着,耽误了时间,当天没有做笔录,是第二天到医院做的笔录。我认为公安局拘留张**合理。

原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12日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4年6月12日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3、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5、2014年6月24日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2014年6月24日献县拘留所签章的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7、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8、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给第三人张**送达张**的行政处罚决定);9、2014年6月27日献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给第三人张**送达其伤情法医学鉴定);10、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结案审批表一份。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12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6月30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6月13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7月1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6月14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6月14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4年6月13日献县中医院出具的张**的诊断证明书一份;8、2014年6月25日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的司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一份;9、2014年6月12日张**捺印的献县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0、2014年6月13日张**捺印的献县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1、2014年6月14日张*捺印的献县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2、2014年6月14日张**捺印的献县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3、2014年6月13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出具的张**户籍证明信一份;14、2014年6月13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出具的张**户籍证明信一份;15、2014年6月14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出具的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16、2014年6月24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出具的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行政处罚具备事实依据,被处罚人张**符合被处罚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法律条文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法律条文一份;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颁布实施情况的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张**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当时双方在场的人员提交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其没有打张**,当时发生争吵时只有其与张**、张**在场,张*在地里干活了,距离纠纷发生的地方大约一百多米,在用拖拉机播种,根本看不见也听不到当事人在争吵,另外张*和张**是亲属关系,所以张*的证言无效。并且2014年6月12日上午7点发生争吵,张**没有受伤,张**是在下午三点才去住的院,在这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其不负责。献县公安局处罚依据的事实不真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对张**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张**的陈述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能够证实被告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被告对张**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用以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在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6月30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7月1日献县公安局乐**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6月25日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的司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一份。该三份证据分别采集于被告2014年6月24日作出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因此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7日献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给第三人张**送达其伤情法医学鉴定)”,该回执在2014年6月24日作出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献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因种地纠纷在献县乐寿镇北马庄村马家地地块处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2014年6月24日,被告献县公安局以张**与张**、张**哥俩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为由,作出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种地纠纷与第三人张**动手打架,被告献县公安局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献公(乐)行罚决字(2014)第140号公安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认为第三人张**的询问笔录不真实,称张*与第三人张**是叔伯兄弟,且双方争吵时其并未在现场,认为张*在被告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实,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而其兄张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争吵起来后,张*就过来劝架,后来第三人就躺在了地上。并且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与第三人有过身体接触。故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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