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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盐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盐山县公安局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马**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河北**限公司院内阻碍挖掘机和砸夯拖拉机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马**2014年11月12日在河北**限公司院内阻碍挖掘机和砸夯拖拉机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2、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马**在河北**有限公司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马**在河北**限公司阻碍施工的违法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盐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马**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诉称,2014年11月12日,河北**限公司在正港工业园所征用的土地上强行非法施工建设,全体村民发现后,前去交涉。交涉的理由是:2007年开始,乡政府和两村委在征地过程中以租代征,几年来没有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款明细账目。该宗地原本为378亩却被虚报为274亩,直到今年上半年,每名村民才领到土地补偿款3000元。因此,乡政府和两村委涉嫌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被告在几小时内就完成了证据采集,应该严重存在执法过错的嫌疑。盐山县公安局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的行政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盐山县公安局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盐山县公安局辩称,1、盐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马**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扰乱河北**有限公司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连续性。原告马**尽管出现在施工现场,但没有进行暴力阻止而致使施工机械停止施工。因该视频资料系现场录制,其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认可,尽管原告马**本人签字,但被告未向原告马**宣读,因此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认可,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间隔仅一个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不可能完成,存在程序违法。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马**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且事出有因,在现场未采取暴力方式阻工,应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原告马**2014年11月12日在河北**有限公司院内阻碍挖掘机和砸夯机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原告阻碍施工时间较长,给企业造成较严重后果,属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接到报案,在盐山县边务乡马村开发区在建的河北**限公司院内有边务乡小南马村的村民阻碍施工。2014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马**在河北**限公司院内阻碍挖掘机和砸夯拖拉机正常施工,原告阻碍施工时间较长,并给企业造成较严重后果。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盐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2014年11月12日中午在河北**有限公司阻碍挖掘机与砸夯拖拉机正常施工的违法事实清楚,且阻碍该企业正常施工时间较长,该企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违法事实的情节应属情节较重。综上被告盐山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盐公【边】行罚决字(2014)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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