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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要求解决问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有序的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进行反映,其于2015年3月1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根据李**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固公(柳泉)行罚决字(2015)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追究有关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5年3月10日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2015年3月10日,固安县公安局根据李**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了固*(柳*)行罚决字(2015)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到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接访场所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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