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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三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宋**与丈夫李*和肖**及妻子李**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还请求对肖**进行行政处罚及对肖**进一步作出罚款及拘留的处罚,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4时许,李*和妻子宋**因三河市**村肖**家将其种植的玉米苗用石料压毁,到肖**家门前的街道上撒粪,肖**与妻子李**出来与宋**和李*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期间宋**的儿子李**来到现场劝架时与肖**撕扯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6月30日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宋**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轻微伤。2014年8月13日三河市公安局依据宋**、李*、李**的陈述和申辩,肖**、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李*的东**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宋**的伤情照片、东**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和李**的伤情照片、河北**医院诊断书、李**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对李*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廊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廊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证实李*及妻子宋**因在肖**家门前的街道上泼粪,与肖**及妻子李**双方撕扯、殴打在一起,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三河市公安局对上述四人分别作出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请求对肖**之子肖**进行处罚及对肖**进一步处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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