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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诉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任**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原告任**请求撤销大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任**以反映其子被害一案司法不公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地区滞留寻求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任**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任**处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受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任**请求撤销大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大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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